(2016)豫018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韩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等人酒后到登封市卢店镇“梦巴黎”KTV内,因对该KTV先付账后消费的规定不满,遂无故对服务员进行辱骂,并强迫服务员为其提供酒水、点歌,且在消费完后拒绝付账。2、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等人酒后到登封市卢店镇“梦巴黎”KTV内,因对该KTV先付账后消费的规定不满,遂无故对服务员进行辱骂,并强迫服务员为其提供酒水、点歌,且在消费完后拒绝付账。3、2014年8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等人酒后到登封市卢店镇“梦巴黎”KTV内,因对该KTV先付账后消费的规定不满,遂无故对服务员马某乙等人进行辱骂,并将该KTV包厢内的电视机砸坏后离开。4、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等人酒后到登封市卢店镇“梦巴黎”KTV内,拿出一百元让服务员张某甲上酒,张某甲因钱不够而无法提供酒水,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等人遂对其进行辱骂,后二人在该KTV走廊内大声辱骂,造成在KTV内消费顾客围观。5、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等人多次酒后到登封市卢店镇“梦巴黎”KTV内,在明知消费价格高于120元的情况下只付100元或者120元,强迫服务员为其提供酒水,并多次到该KTV公共区域内对服务员进行辱骂,严重影响该KTV内正常营业,以及KTV内顾客消费,致该KTV内多名服务员因其辱骂而辞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且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等人多次酒后到登封市卢店镇“梦巴黎”KTV内,因对该KTV先付账后消费的规定不满,多次无故在KTV公共区域、房间内,对服务人员进行辱骂,并损毁房间内电视机,造成其他消费顾客围观等,以此强迫提供酒水、点歌服务,且在消费后拒绝付账或者少付账,严重影响该KTV的正常经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多次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相约到“梦巴黎”KTV消费,不存在纠集他人的行为,虽三人酒后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但每次均不单独够成犯罪。应将三名被告人多次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经营的行为,综合进行评价,以一般的寻衅滋事犯罪处罚,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赵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原被羁押的31日已折抵。)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原被羁押的27日已折抵。)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原被羁押的27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邵 博人民陪审员 申建学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