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兴文与王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文,王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516号原告宋兴文。被告王振喜。原告宋兴文诉被告王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由审判员关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文、被告王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文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振喜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宋兴文现金壹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王振喜。2012年2月14日。保证在5月1日前到位,利息照算。”同时,对于利息标准,双方口头明确为月息二分。而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以致该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借的这10000元钱已经超过时间了。原告现在向我要钱已经超过时间了,不受法律保护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喜于2012年2月14向原告宋兴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宋兴文现金壹万元整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王振喜2012年2月14号保证在5月1号前到位,如不到位,利息照算”。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王振喜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宋兴文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宋兴文提供的证人王某陈述:因为和被告王振喜是庄邻,替原告宋兴文传话给被告王振喜,让他还款,具体数额不知道,就知道是王振喜欠原告宋兴文的钱。这两年还有今年春节正月里帮宋兴文传过话让王振喜还宋兴文款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宋兴文举证的被告王振喜书写的借条一份、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振喜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借款有约定支付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是该借款已超过时间,不受法律保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喜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兴文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振喜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平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