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6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广军与王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军,王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6247号原告刘广军。委托代理人刘文智,系原告之父。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杨思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军与被告王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智、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杨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4.25亩的土地租赁合同,租期15年。约定被告每年11月10日一次性付完全年租金。租金每亩按照特一粉25袋面依当年面价折价,合同满三年按照当地面价调整。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未给付,构成违约。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2、被告给付土地租金14000元。被告辩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4月2日征收土地,所征收的土地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且占地款以每亩每年2000元给付被告,目前争议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及所有权人已经发生改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地年限15年,租地面积4.25亩,租金每年每亩20袋特一面粉计价,被告应于每年11月10日给付当年租金。目前被告在地上栽植树木。2014年因原告村组土地被流转征用,斗门街办向原告村组村民每亩土地每年支付租金2000元,原告并未领取。被告未给付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土地租金,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村委会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土地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租地合同相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11月10日。后因原告村组村民土地被流转,故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军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刘广军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薛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寇爽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