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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江洋与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洋,徐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804号原告李江洋。被告徐国平。原告李江洋与被告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洋诉称,被告徐国平于2015年6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因原告下岗失业,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江洋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据徐国平2015.6.8”。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江洋提供的由被告徐国平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江洋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鹏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