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银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睿,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工程延期交工的责任在宝枫公司。宝枫公司的土方工程拖延,延误工期5个月,宝枫公司土方工程塌方、村民围堵施工现场造成停工20余天,宝枫公司提供的材料延误、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工程返工和工期延误,故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宝枫公司;另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将工程竣工日期调整到2012年7月23日前,故海天公司没有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二)原审认定宝枫公司已经向业主交付违约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宝枫公司提交的违约金领取表、收条等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明宝枫公司已经向业主支付违约金2077417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宝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宝枫公司承担。宝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海天公司延期交工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宝枫公司无关。宝枫公司供材完全按照施工进度与国家标准提供,并未迟延。土方工程坍塌后及时得到处理并恢复了施工,不存在停工数月的情形。宝枫公司在2012年1月至6月停工三次,就是为了胁迫宝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之外的360万元。(二)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上述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并未就竣工日期重新达成协议。(三)宝枫公司的损失是实际发生的,且系海天公司的原因造成,故海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查,依据宝枫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泊.阑地宝枫国际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在2012年1月28日竣工,但该工程实际在2012年7月20日才最终竣工验收。海天公司称双方当事人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将工程竣工日期调整到2012年7月23日前,故海天公司没有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但该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迟延竣工的原因,海天公司认为主要是由于宝枫公司分包的土方工程进度缓慢、围墙坍塌事故、宝枫公司供应材料不及时、村民围堵工地等导致迟延竣工。根据双方在合同13.2条中的约定,当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海天公司应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本案中海天公司并没有提供就延误工期曾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的证据,且海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宝枫公司,故原审判决对海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合同14.1约定:海天公司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约定:因海天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时间竣工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海天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以宝枫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记录、违约金领取表、收条等证据,认定因海天公司的延期竣工行为,宝枫公司已经向购房者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并无不当。海天公司虽不认可宝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海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海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代理审判员 任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芍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