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7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王军,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刘国辉,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165号原告王艳丽,医生。被告刘国辉。被告王军,住木兰县。原告王艳丽诉被告刘国辉、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辉、王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丽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木民保字第4号裁定书,查封了刘国辉名下的房屋(木兰县东兴镇南纬一道街164号、幢号34、房号1,房产证号为木房权证东南一字第000602**号、面积48平方米)。原告王艳丽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国辉经担保人王军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用刘国辉的房照及王军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现因刘国辉外债太多出走,下落不明,为防止原告的合法利益免受侵害,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国辉偿还欠款本息51300元,并由王军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拟证明被告刘国辉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利息1分,使用期1年并用房照抵押,并由被告王军担保。证据A2、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方为借款向原告抵押的房屋信息,原件均在原告手中。经合议庭评议,证据A1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A2原、被告未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生效,但能够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国辉从原告王艳丽处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1分,使用期限1年,由王军担保。现刘国辉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国辉偿还欠款本息51300元及嗣后利息,被告王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艳丽与刘国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该笔债务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国辉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本息,故王艳丽请求被告刘国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王军在欠条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王艳丽请求王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辉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刘国辉给付原告王艳丽借款利息63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时止);上述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军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刘国辉、王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波审判员 白雪松审判员 张天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学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