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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明贵与胡志强、陈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贵,胡志强,陈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532号原告黄明贵,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卓福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志强,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燕萍,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原告黄明贵诉被告胡志强、陈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明贵的委托代理人卓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强、陈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贵诉称,被告胡志强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黄明贵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被告陈燕萍签具担保。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偿还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胡志强、陈燕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志强、陈燕萍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强因需用资金,由被告陈燕萍担保,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黄明贵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志强已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胡志强与被告陈燕萍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胡志强、陈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明贵与被告胡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胡志强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陈燕萍与被告胡志强系合法夫妻,且本案借贷债务发生在被告胡志强与被告陈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燕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黄明贵以本案讼争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胡志强、陈燕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此法定限额,原告黄明贵请求判令被告胡志强、陈燕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胡志强、陈燕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均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强、陈燕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明贵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胡志强、陈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娴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