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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806号原告:李和平,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玉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尹萍,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和平诉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玉海、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宜广,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玉涛及委托代理人尹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诉称,2002年1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荒洼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由原告开发,费用由原告负责,收益归原告。2012年7月因豪佳项目占地,我所承包的34亩土地被征用,为了补偿我前期开发的费用,被告及管区均同意每年用这34亩土地补偿款抵顶我的开发费用,每年40800元,直至2022年。后被告一直发到2014年,2015年的开发费用拒不支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土地开发费4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辩称,2002年元月份,原告以16000元的价格承包了村里的34亩荒地,承包期限为20年(其中6000元还用于荒地内的桥和路的建设)。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遇国家集体占用附着物赔偿归乙方,土地赔偿归甲方。这期间,原告及家人同时种植着村里的人口地。2012年村委会因服从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村大部分土地被占用。于是,与原告的合同因无法实际继续履行,双方自行解除。地上附着物对原告已做出了赔偿。当时,村委会没有和原告作出其他的赔偿约定。2015年,村委会统一调整了承包地,原告及家人仍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数量的承包地。在此期间,村民对土地补偿费仍发给原承包户的事情意见非常大,致使村委会无法协调正常工作。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为此,村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和村民意见,决定不再向原承包户发放土地补偿费,收归集体所有,用于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村委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和村民利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村委会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荒洼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价款16000元,承包地面积约34亩。2012年因项目占地,原告的承包地被占用,土地补偿款每年40800元,被告已发放给原告至2014年,2015年土地补偿费被告未发放于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的土地开发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依原告李和平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的账户存款4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齐河县公证处(200)齐证字第22号公证书附荒洼地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34亩荒洼地承包给原告开发。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六条明确载明“如遇占用,土地赔偿归甲方”。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2年7月19日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开发34亩土地被征用后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弥补损失村委会决定自2012年下半年至2022年土地补偿款抵顶原告土地开发费用,由当时的村主任胡玉涛、村文书杨庆华,管区书记张天宇、主任杜爱军签字。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干部对该证明的内容不知情,证明内容不是村主任所写。村委会公章一直在开发区政府存放,该证明是开发区干部杜爱军和张天宇出具的,管区干部是为稳定大局,因村子面临拆迁,为安抚村民,怕村民闹事,让村干部胡玉涛、杨庆华在空白纸签字后送到管区的,内容是杜爱军和张天宇所写。经质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备,内容清晰,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农村合作社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2014年银行账户明细及2014年胡店村民委员会花底各一份,证明2014年34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40800元已经给付原告,其他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在2015年1月5日打到被告账户上了。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下列证据予以反驳:证据一,电话录音光盘附主要内容笔录一份,因杜爱军和张天宇工作忙,本人未到庭,电话录音光盘上有杨庆华、杜爱军、张天宇当时的谈话,证明村委会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上面的内容村干部不知情。原告对被告的该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录音证明无法证明当时杨庆华和胡玉涛对此事不知情,“证明”大体形成之后才开始拆迁,2012年至2014年合同一直履行,杜爱军今日无法出庭,无法证明此为杜爱军所说。经审查,该影像资料系复制品,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原始载体,是被告方在被录音录像人的办公场所私自录制,影像中被录音录像人亦形象不完整、身份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所持异议成立,出证的目的性、必要性存疑且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上午及2015年8月5日被告分别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村内统一调整村内承包地,土地补偿款自2015年停止发放,此会议记录有村民代表签名,大家一致通过。原告对被告的该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二份会议记录无任何人签字,最后一张内容是调整土地问题,并未注明土地补偿款停止向原告发放,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第一、二页无村民代表签名,第一、三、四页落款时间不一致,会议结论载明“土地补偿款自2015年停止向部分村民发放”,但未明确指向对原告停止发放土地开发补偿费,该组证据对原告而言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于本案来说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存疑,未能形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荒洼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面积约34亩的荒洼地一块,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共20年,总承包价款16000元(实际已付清10000元),其中的6000元由乙方用于修筑荒洼地桥梁和修整生产路面;甲方允许乙方在荒洼地打井、修维护房、开挖鱼池,其费用由乙方负责,收益归乙方。合同到期后,桥梁和路面开发、鱼池归甲方,乙方所开挖的鱼池和种植的树木、房屋、机井和其它设施归乙方由评估单位作价归还乙方。乙方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如遇到国家、集体占用附作物赔偿归乙方,土地赔偿归甲方。甲方代表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上半年,因县里项目占地,原告的承包地被全部占用,在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管区干部的参与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商定每年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0800元抵顶其土地开发的费用至2022年,被告已此款发放给原告至2014年。村集体被征用土地的2015年补偿款被告已收到。后被告以地上附着物对原告已做出了赔偿、村委会没有与原告作出其他赔偿约定以及村民意见大、村委会无法协调正常工作等为由,拒绝再发给原告2015年的土地开发费,故成讼案。本院认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即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洼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在承包地被依法占用时,被告方在管区干部参与下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虽然名为“证明”,实为双方重新设置权利义务而形成了新的协议,而且实质性地变更了《荒洼地承包合同》第六条“如遇到国家、集体占用附作物赔偿归乙方,土地赔偿归甲方”的约定,即变更为“将2012年下半年至2022年土地补偿款抵顶李和平土地开发的费用,土地补偿款每年一次性直接打到李和平‘农户一本通’。”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该“证明”内容系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至2014年,应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约定。被告称该证明系事先签字、对内容不知情等辩解,因无有效证据支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村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等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已以“证明”的方式协议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不符合《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务例》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应适用上位法调整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于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未能形成有效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能充分说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和平2015年土地开发费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诉讼保全费450元,共计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胡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李玉海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若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