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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刘忠、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刘忠,徐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7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9号。负责人:谢朝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徐玲,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阜阳分行)诉被告刘忠、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阜阳分行诉称: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南支行)的上级机构。2014年1月13日中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对刘忠持有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刘忠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部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贷款人刘忠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贷款金额为17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刘忠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刘忠于2014年3月4日使用贷记卡通过POS机以刷卡方式贷款消费170000元,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刘忠仅偿还部分贷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刘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8230.38元,利息5716.01元,滞纳金1069.70元,合计135016.0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忠偿还贷款135016.0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事后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严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