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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第17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利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秋天经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造成婚后双方矛盾时常发生。最为严重的是,被告做事思想偏激,不能担当起做父亲的责任。被告对孩子和原告说话粗暴,不配当一个合格的丈夫。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婚姻生活十分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迎新(17岁)、婚生子任梦豪(13岁)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精神上出现焦虑症,并且在治疗中,情况已有好转;原告诉状中所述是被告有病情况下的反应,但并不是被告的本意,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任某某于××××年秋季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取名任梦豪和任迎新,张某某因任某某说话粗暴、做事偏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张某某、任某某于××××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生活长达22年,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任某某不同意离婚,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