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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执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均同与丁俊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均同,丁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3393号申请执行人王均同,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执行人丁俊海,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申请执行人王均同与被执行人丁俊海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京0116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俊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均同劳务费8120元。申请执行人王均同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王均同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丁俊海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丁俊海在各银行共开设4个账户,账户余额25.91元,丁俊海名下有一车辆,车牌号码为×××,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该车辆,未发现丁俊海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丁俊海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措施,但其仍未履行全部债务,经本院向被执行人丁俊海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丁俊海的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丁俊海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均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丁俊海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王均同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丁俊海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王均同发现被执行人丁俊海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丁俊海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洪日审判员  任继全审判员  杨景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池芸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