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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恒兴。委托代理人艾显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女,汉族。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法定代表人华怡。原告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公司)诉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显文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全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东城国际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二环路东二段建和路“国际”中央空调项目,工程内容为中央空调、新风系统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合同总价为8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30万元,并按约于2013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停止施工,现被告仅支付原告首付款1258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现场收方及工程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东城国际空调收方记录》及《东城国际项目工程核算表》。后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365397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退还保证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07397.00元;二、被告退回原告缴纳的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停工损失200000.00元;四、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资金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东城国际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诉讼请求中第四项中的利息的计算基础为未付工程款、保证金与停工损失之和。被告全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东城国际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东城国际项目提供空调采购和安装,合同总价为820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为4380000元,工程安装总价为382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2项付款进度约定:(1)设备款支付:1)安装设备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即876000元;2)主机设备进场前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总价款的10%,即438000元;3)主机设备进场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即1314000元;4)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签署工程验收合格确认书,且通过相关部门质检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设备价款的97%;5)设备价款的3%,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甲方在扣除乙方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后,应在甲方签署工程验收单之日起届满二年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剩余部分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2)工程安装款支付:1)安装人员进场前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安装总价款的10%,即382000元;2)工程安装过程中,乙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工程完工产值保甲方核准后,甲方下月5日前按上月工程完工产值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3)工程安装完毕且经甲方签署工程验收合格确认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安装总��款的97%;4)工程安装款的3%,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甲方在扣除乙方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后,应在甲方签署工程验收单之日起届满二年后10个工作日,将质保金剩余部分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东城国际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行保证金300000元,并委托四川锦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特公司)支付。质保期届满被告在扣除原告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后,将剩余部分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方锦特公司。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受托方锦特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28日,嘉好集团招商项目部发出《工程暂停通知》,载明:“招商项目各施工单位:接集团公司通知,公区部分设计将会有大量调整,故广东珠江施工范围内的4楼(除中餐包间外)、2楼,中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8楼暂时停工,安装单位:空调、消防、智能、弱电也相应停工,恢复施工等候通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何筱平在该通知上签字。此后,原告接到被告口头复工通知,恢复施工。2014年7月10日,案涉工程再次停工。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表明因2014年7月1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东城国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停工清算,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何筱平予以签收,载明:“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3份”。当日,原告还向被告发出了《履约保证金退款申请》,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何筱平予以签收,载明:“收到保证金退款申请3份”。2014年7月22日,原告公司现场代表陈超与被告公司代表周税丰对施工现场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2014年8月5日,原告依据现场核定工程量、库房材料清单、设备定金等情况作出了《嘉好集团.招商东城国际中央空调停工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765397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何筱平在《嘉好集团.招商东城国际中央空调停工结算书》中的《嘉好集团.招商东城国际中央空调停工结算说明》中签字载明:“资料完备,工程量属实,经初评,建议扣减40万元正,即以2365397元办理工程决算”,原告工作人员艾显文于2014年11月20日签字载明:“同意按何总建议价执行”。在2014年8月5日原告还向被告作出了《东城国际中央空调工程停工损失结算书》,载明的停工损失合计为473789.62元,何筱平予以签收,载明:“收到停工损失结算书3份”。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案涉合同首付款1258000元。另查明,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多份《事务联络公函》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何筱平均作为签发人对文件进行了签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东城国际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3、代付款证明、银行转款凭证;5、嘉好集团.招商东城国际中央空调停工结算书;5、解除合同告知函,履约保证金退款申请;6、东城国际中央空调工程停工损失结算书;7、工程暂停通知;8、何筱平社保缴纳信息等。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东城国际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签订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并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因原、被告代表在工程停工后对现场施工情况进行了核算,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何筱平对原告作出的《嘉好集团.招商东城国际中央空调停工结算书》进行了回复,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365397元,同时在双方往来的文件中何筱平均进行了签字,且在多份《事务联络公函》中何筱平均以签发人的身份对文件进行签发,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工作人员何筱平有权对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进行处理,其签字的结算文件有效,本院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2365397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58000元,被告现欠付原告工程款110739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073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073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东城国际项目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无息退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工损失的问题,虽然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停工的情况,但原告未就停工损失金额进行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全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073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1073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国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9266元,由被告成都全新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珺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钰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