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方林与黄明春、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林,黄明春,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许树林,李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972号原告陈方林。委托代理人陈波、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春。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F1幢172-180号。法定代表人田成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阜城大厦附楼。法定代表人吴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树林。被告李志平。原告陈方林与被告黄明春、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许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李志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林的委托代理人谈寅卿、被告黄明春、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被告许树林、被告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林诉称,2015年12月13日,黄明春驾驶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在相城区黄埭镇G312长旺路路口西200米辅道,与原告驾驶的苏E18303**号电动车、辛家田驾驶的无锡L9817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辛家田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月11日,相城交警大队作出苏公相交证字(2015)第H03965号《事故证明书》,载明事故经过。事发后,被告共垫付了500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33060.23元,其中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明春、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平共同承担70%。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树林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后续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179860.23元。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未对各方划定事故责任,要求法庭查明各方责任。陈方林、辛家田、许树林均存有明显的违法行为,过错大于被告黄明春,因此,我方认为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按照30%的责任进行赔偿。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事故共有两名伤者,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份额给另一伤者辛家田。被告黄明春辩称,本人是实际车主李志平的驾驶员,没有垫付过钱,车主李志平垫付了40000元。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志平辩称,被告黄明春确实是我的驾驶员。本人一共垫付了40000元,其中30000元是在交警队垫付的,还有10000元是直接交给原告,原告写了收条,要求该垫付款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事故责任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我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并签订车辆挂户管理协议书。应由实际车主李志平及驾驶员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是因为路泥多湿滑造成受害人滑到车辆处受伤,而非车辆行驶引起的。故主要责任不在车辆,车辆的驾驶员已尽到基本的义务,不是责任形成的原因源,应当由直接的责任人承担。被告许树林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方面,我是黄埭镇金龙村26组土地复耕项目施工的承包方,该起事故中我有责任,但是不应超过10%。我没有垫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06时11分许,被告黄明春驾驶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太阳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G312长旺路路口西200米处辅道,与原告陈方林驾驶的苏*****号电动车和辛家田驾驶的无锡****号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陈方林及辛家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为当事人黄明春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陈方林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处,未在靠道路右侧边缘线1.5米范围内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之规定。黄埭镇金龙村26组土地复耕项目施工承包人许树林,占用道路组织施工,致道路泥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该起事故中,当事人黄明春陈述:因事发路段道路泥泞,致陈方林及辛家田驾驶的电动车滑倒,后其车辆碾压到倒地的陈方林及其电动车。当事人陈方林陈述:其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事发处,因被后车碰撞后导致摔倒,后被后车碾压。因当事人各方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具体发生经过。2016年1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苏公交证字(2015)第H03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上述证明。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目前尚在治疗过程中。现原告为已发生的医疗费诉至本院。另查,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为被告黄明春,该车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事发后,被告李志平向原告垫付人民币40000元,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被告黄明春、李志平一致确认被告黄明春系被告李志平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志平另明确,其与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李志平系实际车主,并提供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车辆挂户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陈方林及被告黄明春、许树林、平安六安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工商材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挂户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基本情况、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与许树林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基本情况表中的所载的基本事实如下:由于路面泥滑,陈方林与辛家田驾驶的电动车打滑先倒地,黄明春刹车不住了,压了上去,致陈方林受伤,两辆电动车受损。辛家田、黄明春在该事实部分均签名确认。2015年12月17日,被告许树林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地路边的施工项目是金龙村26组土地整理复耕项目,是我向金龙村承包的。我们是晚上施工的,施工的时候有专人清扫路面的。事故发生的前天晚上和当天凌晨下雨了,所以没有清扫干净”。2015年12月14日,辛家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各自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G312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由于那条路上烂泥太多了,当时我驾车行驶在路的中间位置的,陈方林也是开在大概路的中间位置。我没有看到事发经过。我是听到了“砰”的声音,我自己被带倒了,然后再回头看了。陈方林倒地在道路的中间位置。陈方林受伤的,我稍微有点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交警队虽认为原告事发时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边缘线1.5米范围内行驶,违反了规定,但当时路面泥泞,路边没有办法行使,只能向中间借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于借道的定义。被告黄明春驾驶机动车撞倒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明春、李志平、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共同承担70%。剩余的30%由承包方被告许树林承担。被告黄明春、李志平、平安六安支公司共同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未对各方划定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方林、辛家田、许树林均存有明显的违法行为,过错大于被告黄明春。因此,机动车一方应按照30%的责任进行赔偿。剩余70%由原告及被告许树林承担。被告许树林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本人作为黄埭镇金龙村26组土地复耕项目施工的承包方,确有责任,但是不应超过10%。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基本情况中辛家田与黄明春共同签名确认的基本事实等证据,可证实事发时由于路面泥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打滑先倒地,被告黄明春驾驶的货车刹不住压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又根据案外人伍仁兰及受害人辛家田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事发时,原告陈方林驾驶在路中间的机动车道内,未在靠道路右侧边缘线1.5米范围内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根据被告许树林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其作为事发路段黄埭镇金龙村26组土地复耕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占用道路组织施工,事发前天晚上和当天凌晨因下雨未清扫干净路面,致事发路段泥泞,原告电动车打滑摔倒,故被告许树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及被告许树林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认定该起事故中双方各负30%责任。被告黄明春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本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为40%。又因被告黄明春系被告李志平雇佣的驾驶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黄明春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李志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志平明确其与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提供双方车辆挂户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志平与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方过错,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许树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平与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陈方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明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目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医疗药费票据1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为179860.23元。经质证,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被告黄明春、被告李志平的意见同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被告许树林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至2016年2月6日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9860.23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共有原告及辛家田两位伤者,另一伤者辛家田向本院明确因其所受伤害较轻,损失较小,要求将交强险全部限额优先对陈方林进行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79860.23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超出部分计人民币169860.23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前文阐述,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树林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7944.09元,据此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7944.09元,扣除其已预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7944.09元。被告李志平、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除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外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明春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按事故责任,被告许树林对超出部分医疗费169860.23元应承担30%即人民币50958.07元。被告李志平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考虑到本案仅处理原告陈方林先行产生的医疗费用,现尚未治疗终结,后续费用及损失尚未起诉,且另有一位伤者辛家田未起诉,故该垫付款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方林人民币77944.09元,扣除其已预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陈方林人民币67944.09元。二、被告许树林应赔偿原告陈方林人民币50958.07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陈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元,由原告陈方林承担159.60元,被告李志平、被告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212.80元,被告许树林承担159.6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志平、六安市金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许树林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方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