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袁磊与陈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磊,陈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26号原告:袁磊,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忠,男,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磊与被告陈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9756.2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7时01分许,被告陈建忠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民生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和平路路口东10米时,与沿民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袁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袁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陈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磊无事故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陈建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7时01分许,被告陈建忠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民生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和平路路口东10米时,与沿民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袁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袁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陈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磊无事故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陈建忠,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原告袁磊到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4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支出医疗费44973.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和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出院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4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袁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玖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无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9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456.8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4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73.41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车损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456.8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磊与被告陈建忠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袁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磊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60075.41元。原告误工114天,其误工应为13300元;护理费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60天,计5185.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计63090元;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22天,计22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1870.61元。因被告陈建忠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5185.2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300元,共计93095.2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83095.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8775.41元,由被告陈建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8775.4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磊损失8309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磊损失48775.41元;三、被告陈建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