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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恢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纪伟强与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伟强,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347号申请执行人纪伟强。被申请人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花军,该总经理。纪伟强与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京民督字第9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申请人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纪伟强3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申请人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督字第9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潘顺林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