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唐强与吴国、蒋次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强,吴国,蒋次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740号原告唐强,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包游,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蒋次均,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宝泉,系公司员工。原告唐强与被告吴国、蒋次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游、被告吴国、蒋次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强诉称,2015年3月30日,吴国强驾驶川A***M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靖镇方碑村三组时,与陈顺驾驶的川A***Y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川A***Y8号小型客车乘员刘碧、唐嘉受伤,两车受损。后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顺、刘碧、唐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后,经鉴定,川A***Y8号小型客车贬值8200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车费1501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82000元,租车费15010元,鉴定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对原被告进行了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吴国、蒋次均辩称,租车费无正规发票,只是三张收条,无法核实真实性。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吴国强驾驶川A***M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靖镇方碑村三组时,与陈顺驾驶的川A***Y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川A***Y8号小型客车乘员刘碧、唐嘉受伤,两车受损。后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顺、刘碧、唐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Y8号小型客车贬值8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强修理费108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鉴定报告、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租车费用的赔偿,由于原告只提供三张收条,无发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租车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二、是否需要赔偿贬值费。赔偿贬值费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采取列举的方式,而车辆贬值费未被列入其中。同时,事故车辆经过修理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已基本得到弥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贬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也一并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强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原告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