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5日于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南县看守所。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在连南县三江镇范围三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经鉴定,三辆摩托车价值共人民币5845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唐某甲、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唐某乙、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盗��他人摩托车,其中两次既遂,盗得财物价值共人民币2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盗窃价值人民币3822元的摩托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去到连南县三江镇朝阳路电机厂宿舍楼楼梯间,将欧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盗走。得手后,将该电动车卖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其停放在三江镇电机厂宿舍楼下的一辆黑色五羊牌电动车被盗了。被盗的电动车是2010年10月7日以2800元购买的。(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一个人携带工具到连南县朝阳路一处网吧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在一处楼梯间内,利用液压钳和螺丝批偷了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得手后,其以二百元将摩托车卖给连州市一名绰号叫“老表”的男子。(3)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2015)1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五羊牌电动车鉴定总价为人民币1423元。2.2015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和一名叫“石头”的男子及另外两名不知名的男子去到连南县��江镇东风路林业局宿舍楼梯间,将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四人将该摩托车卖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7日下午1点多钟,其离开林业局宿舍时,还看见其摩托车停放在连南县三江镇林业局第二栋楼梯间的,11月28日约17时许,其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随后就报警了,其被盗的是一辆豪爵牌黑色两轮女装摩托车,该车辆是2012年10月19日以4800元购买的。(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盘王节那天晚上,其和一名绰号叫“石头”的男子及另外两名不知名的男子,在连南县东风路林业局宿舍盗窃了一辆女装摩托车。得手后,其将摩托车以1500元卖给连南县城西村一名叫“阿雕”的男子。(3)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2015)1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豪爵牌女装摩托车鉴定总价为人民币600元。3.2015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连南县三江镇天顺山庄C4栋1单元楼梯间,欲盗走梁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在剪该车大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唐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9日9时许,在天顺山庄C4栋的楼梯口盗窃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沈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9日9时许,在天顺山庄C4栋的楼梯口盗窃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9日早上8时45分许,其摩托车的GPS一直在响,其就报警,报警后回到天顺山庄发现其摩托车附近有一名男子已经被民警抓住。她的车是一辆���色豪爵牌普通女装摩托车。(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9日7时许,其携带一把黄色液压剪去到连南县三江镇天顺山庄住宅小区,在一栋住宅楼楼下,其发现有一辆红色的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楼梯口附近,其用液压钳剪摩托车前轮的大锁,当其剪断大锁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了。(5)连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2015)1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豪爵牌女装摩托车鉴定总价为人民币3822元。(6)(南)公刑勘(2015)07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本案现场位于连南县三江镇天顺山庄C4栋1单元楼梯间。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还有以下综合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9日在连南县三江镇府前路天顺山庄C4栋实施盗窃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无自首情节。(4)连州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截至2015年12月9日止,未发现张某有犯罪记录在案。(5)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所携带的一批作案工具液压剪、胶钳、剪刀等已被依法扣押。(6)连南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确定“石头”及另外两名不知名男子的身份,也未能抓获上述人员。(7)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电动车保修单,证明本案被盗财物的购置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对以上盗窃现场作了指认。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连南县三江镇天顺山庄C4栋1单元楼梯间实施盗窃摩托车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对依法扣押的液压剪、胶钳、剪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石柱审判员 谭丽娟审判员 黄保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