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2111,云浮市云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浮市云城区,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粤W×××××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云浮市思劳镇往肇庆市高要区白诸镇方向行驶,途经肇庆市高要区X430线8KM+4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陆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陈某甲驾车逃逸。经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被害人陆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停车,没有保护现场,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没有迅速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承担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被害人陆某的家属收到被告人陈某甲方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324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陆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日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万元。同日,被害人陆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陈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所属车辆类型分析,销售票据,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陈某丁、陈某戊、姚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可以作出适当的调整。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柱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