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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桔林、杨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桔林,杨姬,杨福娣,黄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桔林,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姬,女,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娣,女,195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知兵,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杨桔林、杨姬、杨福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桔林、杨姬、杨福娣以归还银行贷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知兵借款2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借到黄知兵现金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2300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付息;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人:杨桔林、杨姬、杨福娣,2015年4月21日。”同日,原告依约将该2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杨姬的银行账户。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杨桔林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杨桔林、杨姬、杨福娣一直未归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知兵与被告杨桔林、杨姬、杨福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杨桔林、杨姬、杨福娣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桔林、杨姬、杨福娣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桔林、杨姬、杨福娣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杨桔林、杨姬、杨福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黄知兵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被告杨桔林、杨姬、杨福娣承担。杨桔林、杨姬、杨福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杨桔林、杨姬、杨福娣应归还被上诉人黄知兵借款本金228268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知兵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而上诉人实际上不但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且除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归还了71732元,该71732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因此,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黄知兵借款本金为2071732元,仅欠其借款本金为228268元,且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黄知兵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知兵辩称:对上诉人主张尚欠我方借款本金228268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起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黄知兵对上诉人杨桔林、杨姬、杨福娣主张其已归还被上诉人黄知兵借款本金2071732元及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杨桔林、杨姬、杨福娣向被上诉人黄知兵借款23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桔林、杨姬、杨福娣应归还被上诉人黄知兵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的问题。上诉人杨桔林、杨姬、杨福娣主张已归还被上诉人黄知兵借款本金2071732元及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28268元、利息按月利率2%归还被上诉人黄知兵。因被上诉人黄知兵对上诉人杨桔林、杨姬、杨福娣主张已归还被上诉人黄知兵借款本金2071732元及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同意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上诉人杨桔林、杨姬、杨福娣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28268元、利息按月利率2%归还被上诉人黄知兵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杨桔林、杨姬、杨福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黄知兵借款本金228268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黄知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合计7708元,由上诉人杨桔林、杨姬、杨福娣承担7600元,被上诉人黄知兵承担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