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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程晓玉与李恒太、王仁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玉,李恒太,王仁明,太仓市瑞源针织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14号原告程晓玉。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太。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明。被告太仓市瑞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北京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马文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1638号(国际经贸大厦11层1104-1107单元)负责人徐苏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伟,公司员工。原告程晓玉诉被告李恒太、王仁明、太仓市瑞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太仓瑞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太、王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玉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李恒太驾驶载有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中区甪直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淞路口时,与被告王仁明驾驶的牌号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恒太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仁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苏E×××××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太仓瑞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经鉴定,原告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李恒太、王仁明、太仓瑞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493.16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751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人民币184956.16元;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恒太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如法院认定未过时效,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承担的份额应为60%。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仁明未作答辩。被告太仓瑞源公司辩称,牌号为苏E×××××货车系其公司所有,被告王仁明系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责任,其与被告王仁明、李恒太不应存在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苏E×××××货车一方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存在超载行为,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1时0分许,被告李恒太驾驶牌号为豫R×××××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国磊)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淞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被告王仁明驾驶的牌号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致李恒太、原告、张国磊三人受伤。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近端骨折、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至2011年4月4日出院。后,原告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30日又至上述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共计34天。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程晓玉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不等长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建议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合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720日较为合适。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恒太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仁明驾驶超载车辆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国磊无责任。牌号为豫R×××××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恒太。苏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仓瑞源公司,该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均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恒太垫付原告17000元;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垫付原告20000元。牌号为苏E×××××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庭审时,原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关于被告王仁明在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陈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未明确鉴定费用承担问题,但该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另,原告还陈述,被告李恒太在事发时系骑摩的拉客挣钱。审理中,被告李恒太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并表示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另,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国磊亦向本院起诉,主张医疗费为39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7804.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被告李恒太与王仁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恒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仁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恒太以及到庭的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采信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参照上述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李恒太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仁明机动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仁明驾驶的苏E×××××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李恒太应承担其中的70%;其余的30%部分,因被告太仓瑞源公司认可被告王仁明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原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仁明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定,该部分应由被告太仓瑞源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太仓瑞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事故认定,被告王仁明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免赔,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恒太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可知原告第二次治疗于2015年10月30日结束,并于2016年1月7日经鉴定确定伤残,原告之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考虑到本起事故中另有李恒太、张国磊受伤,被告李恒太表示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本院结合原告与张国磊的伤情,酌情在苏E×××××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预留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预留1900元给张国磊。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结算收据等证明医疗费共计为23493.16元。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扣费清单及替代用药方案。经审查,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3493.16元。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抗辩扣非医保用药费用,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34天为1700元;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18元计算。参照本地标准,经审查,原告上述主张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18元计算。本案鉴定意见系由第三方交警部门委托所作,被告无证据推翻该意见,经审查,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参照本地标准予以核定,原告上述主张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为10800元。被告李恒太不予认可;被告太仓瑞源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60元计算。参照本地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核算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在苏长期居住的信息记录,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为67751元。原告还陈述,其受伤前在苏州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做作业员,工资以现金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约为3000元,受伤前约工作了6、7个月。被告李恒太、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无误工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及实际受损的相应证据,其主张按年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受伤前有完全劳动能力,且在苏长期居住,本院酌情根据其受伤时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1960.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十级主张为68692元。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恒太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受伤前在苏长期居住已达三年以上,原告该项请求在合理范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太仓瑞源公司、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由其双方承担。被告李恒太认可2000元。经审查,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受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仓瑞源公司请法院酌定,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要及必要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于商业三者保险条款未明确鉴定费用属于免责范围,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李恒太与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分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7165.49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8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787.68元;由被告太仓瑞源公司赔偿原告1531.97元;由被告李恒太赔偿原告35745.84元。鉴于太仓瑞源公司已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李恒太已垫付原告17000元。考虑诉讼的经济性及给付便利性,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经核算,被告华安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1419.65元,给付被告太仓瑞源公司18468.03元。被告李恒太还应赔偿原告1874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晓玉人民币111419.65元。二、被告李恒太赔偿原告程晓玉人民币18745.84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太仓市瑞源针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8468.0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程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3元,由被告李恒太负担464元,由被告太仓市瑞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望书 记 员 马愔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