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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甲、贾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甲,贾某乙,肖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948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93年9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某甲,女,生于1987年1月16日,汉族。被告贾某乙,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系被告贾某甲之父。被告肖某,女,生于1969年3月16日,汉族。系被告贾某甲之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贾某甲、贾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10月9日确立恋爱关系,当日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金17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定亲彩礼62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0000元、上车礼5000元和价值5223元的金银首饰。另外,贾某甲学驾驶又向原告索要报名费4000元。2015年农历3月初,贾某甲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不辞而别,至今未归。综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3万多元,这已超出一个普通家庭的承受能力,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见到原告所送彩礼款的数额;二、原告在同居前隐瞒了自身的生理缺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贾某甲自2014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到离开原告已经超过半年的时间,且原告借酒经常给被告贾某甲找事甚至施行家庭暴力,以其过错请法庭考虑返还减少的数额;四、被告贾某甲彩礼款的交往都是被告贾某甲一人操作,与被告贾某乙、肖某无关,原告诉请贾某乙、肖某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五、买嫁妆的花费应当在判决的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中扣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老庙黄金销货凭证4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价值5223元;2、证人郭某、周某、杨某、沈某出庭作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被告贾某甲2015年收麦后离开的原告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老庙黄金销货凭证有异议,认为只花了3000多元钱,其它都是原告用旧首饰折抵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所作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与原告是直系亲属,作为原告的舅按农村风俗不应该参加,况且沈某与杨某说的也不一致,见面礼只是见给被告了,但多少钱不知道,实际原告送11000元,定亲礼62000元实际是60000元,40000元是事实,5000元上车礼没有,三金实际只花了3000多元,且是赝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贾某甲说原告对其有殴打行为,因原告手和腿都有残疾,不可能主动殴打被告贾某甲;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出庭作证有申请方提出申请后应由法院通知;综上,原告认为证人明显在作伪证,并且其证言是孤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119000元及价值5223元的三金首饰。依据上述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9日确立恋爱关系,当日原告给被告送见面礼170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给被告送定亲礼62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40000元,原告还在周口××果园名品××货老庙专柜给被告贾某甲购买:金项链1件(5.88g)1811元、金戒指1件(4.28g)1318元、金吊坠1件(4.09g)1260元、金耳钉1件(2.71g)834元。2015年2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不足6个月,贾某甲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均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贾某甲家送彩礼现金11.9万元及三金首饰。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开始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贾某甲在原告家生活不足6个月就离开了原告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基于双方建立的婚约关系的,且所送彩礼数额较大,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19000元×50%=59500元及其三金首饰。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现金119000万元,送彩礼时三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并未用原告所送彩礼为被告贾某甲出嫁购置任何财产,应当认定原告所送的彩礼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车礼50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给被告上车礼5000元,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无据可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肖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所送彩礼款59500元及三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肖某负担1150元,原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