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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因盗窃于2007年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钟某伙同“千风”(另案处理)撬锁潜入本区双屿街道黄龙西岙东路一弄5号,窃得被害人雷某的银灰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42元)、黑色苹果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4元),后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900元卖给本区双屿街道炉田北路67号海亿电脑维修店,分得人民币400元。2015年1月1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双屿街道黄龙半垟东路53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钟某;案发后,上述银灰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苹果4手机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莫某、王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有盗窃劣迹,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7字型扳手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