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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527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任文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斌和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经亲戚朋友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高邮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前,由于原、被告双方身处异地,彼此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加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进而发展到双方形同陌路。双方尽管同处一室,但早已同床异梦,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基础很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经亲戚朋友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后由于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感情培养、沟通与交流,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难有共同语言,生活平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可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本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互敬互爱,并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对婚生子的抚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