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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谢文丰与代春元、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丰,代春元,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864号原告谢文丰,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代春元,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琼,女,198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谢文丰诉被告代春元、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文丰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春元、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丰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代春元、李琼共同向原告谢文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6日前还款,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谢文丰提供借款后,被告代春元、李琼到期未偿还借款,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6日。现原告谢文丰多次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代春元、李琼一直拖欠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代春元、李琼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代春元、李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代春元、李琼向原告谢文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文丰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6日。借款人:李琼代春元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7日,原告谢文丰向代春元转账支付97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谢文丰两次分别向代春元转账支付50000元、47000元。庭审中,原告谢文丰承认2015年7月6日前的利息已支付。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谢文丰的法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客户付款回单、短信记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代春元、李琼向原告谢文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代春元、李琼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偿付责任。被告代春元、李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就本案借款本金而言,原告谢文丰分别于2015年1月7日、8日,共计向被告代春元转账支付194000元,即实际出借金额为194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代春元、李琼向原告谢文丰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谢文丰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均无法证实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可印证原告谢文丰向案外第三人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凭证,其不能证明被告代春元、李琼按月向原告谢文丰支付了利息,因此,原告谢文丰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诉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6日,系当事人自愿行为,且被告代春元、李琼未到庭答辩,本院不予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谢文丰主张从2015年7月7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春元、李琼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春元、李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文丰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二、驳回原告谢文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代春元、李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春元、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