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跃跃、黄礼超与韦钇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跃跃,黄礼超,韦钇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367号原告:黄跃跃,个体户。原告:黄礼超,个体户。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钇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谷娜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跃跃、黄礼超与被告韦钇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黄跃跃、黄礼超申请评估,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15日为评估期间。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跃跃、黄礼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韦钇如的委托代理人谷娜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跃跃、黄礼超共同诉称:黄跃跃、黄礼超系父子关系,共同出资购买皖D×××××、皖D×××××挂货车,用于经营运输生意。2014年3月下旬,韦钇如委托蒋某联系黄跃跃、黄礼超,要求黄跃跃、黄礼超帮助托运其压桩机,目的地为从平圩镇到凤台县,托运费用2万元。黄跃跃、黄礼超通过目测,提出压桩机过高,可能无法从潘集区十字路向西的铁路桥通过,当即拒绝托运,其后,韦钇如委派的压桩机负责人保证其托运的压桩机不超高,黄跃跃、黄礼超一时又没有找到钢卷尺对托运物进行丈量,后在韦钇如委托的压桩机负责人承诺派人一路跟随观察、照应且保证出了任何事都有他负责的情况下,黄跃跃、黄礼超才同意托运。2014年3月29日1时50分,黄礼超驾车装载压桩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潘路张庄段,遇到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安装用于监控道路状况的交通设施的线缆,由于压桩机过高无法通过,此时韦钇如委派的押运人在车上向上挑起线缆,黄礼超驾车通过,通过后该线缆下坠。当时韦钇如委派的人告知没事,黄礼超驾车离开。当日3时38分,王宗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该处时,刮到下坠的线缆,致交通设施两侧的金属支撑杆损坏倒地,后被害人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倒地的金属支撑杆处时摔倒死亡。事故发生后,黄礼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黄礼超因涉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件的发生,皆因韦钇如委托人隐瞒托运物超高的事实,虚假承诺造成,因此给黄跃跃、黄礼超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协商,由韦钇如交纳15万元保证金交第三人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保管,待双方纠纷处理清楚,由该所依据协议或判决结果给予分别支付。由于韦钇如隐瞒托运物事实的行为,给黄跃跃、黄礼超造成误工、精神等损失,现韦钇如在不与黄跃跃、黄礼超协商的情况下,起诉黄跃跃、黄礼超返还15万元押金,为维护黄跃跃、黄礼超的合法权益,黄跃跃、黄礼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韦钇如赔偿黄跃跃、黄礼超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74209.53元〔具体损失如下:1、黄礼超被刑拘13天(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1日),误工费1398.41元(107.57元×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肇事车辆看护费9600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17日,100元×48天×2人);车辆营运损失68000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1000元×68天);3、黄礼超刑拘后律师代理费3200元;4、赔偿金某2.8万元;5、车辆钢板修理费15150元;6、处理事故交通费12000元(6000元×2个月);误工费18861.12元(130.98元×48天×3人)〕;诉讼费由韦钇如承担。韦钇如辩称:一、黄跃跃、黄礼超主张赔偿车辆看护费、营运损失,其诉请不成立,车辆所有人是淮南市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黄跃跃、黄礼超;二、本案中黄跃跃、黄礼超主张的损失是黄跃跃、黄礼超自身过错造成的,黄跃跃、黄礼超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具备运输行业相关经验,韦钇如委托黄跃跃、黄礼超托运压桩机,黄跃跃、黄礼超履行了基本义务,包括压桩机的高度及材料自身的高度,黄跃跃、黄礼超熟悉运输线路,保证拖运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车辆行驶至淮潘路张庄段时,正是因为黄跃跃、黄礼超的车辆超高,才导致车辆无法通过,但黄礼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仍强行通过,刮到下坠的线缆,淮南市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礼超驾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期,违法装载货物,发生事故后逃逸,损坏了交通设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致案外人金某驾驶摩托车摔倒死亡,导致金某家属要求赔偿和黄礼超自身受到刑事处罚,损失的产生均是由黄跃跃、黄礼超自身造成的,与韦钇如无关;三、黄跃跃、黄礼超诉称部分不属实,韦钇如找到黄跃跃、黄礼超拖运压桩机,曾问到黄跃跃、黄礼超是否能安全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黄跃跃、黄礼超承诺可以,并且现场看到压桩机,韦钇如没有隐瞒压桩机的高度,也隐瞒不了,韦钇如委派的押运人是负责确保压桩机的安全,押运人主要是看守压桩机,黄跃跃、黄礼超要求押运人刘某挑起线缆,刘某只是帮忙,其行为系帮助行为,并不是履行某种法律义务,且刘某的帮助行为与其自身的职责无关,故黄跃跃、黄礼超认为造成的损失应由韦钇如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黄跃跃、黄礼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黄跃跃、黄礼超自行承担。黄跃跃、黄礼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黄跃跃、黄礼超身份证复印件,黄礼超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黄跃跃、黄礼超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黄礼超的驾驶资格,车辆挂靠在淮南市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钇如质证意见:对黄跃跃、黄礼超的身份及黄礼超的驾驶资格无异议,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挂靠在淮南市恒信公司,只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淮南市恒信公司。2、潘检刑不诉(2014)40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黄礼超因托运物超高行驶至潘集区淮潘张庄路段,将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安装用于监控道路状况的交通设施线缆挂断,黄礼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黄礼超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黄礼超决定不起诉;车辆货物超高将线缆挂坠并造成后续事故,致金某死亡的后果。韦钇如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韦钇如有过错,恰恰证明是由于黄礼超自身过错造成此次事故。3、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韦钇如认可黄礼超因托运压桩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礼超被刑拘,引发双方的纠纷;韦钇如自愿交纳15万元押金交第三方(丙方)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保管;双方同意第三方将上述15万元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结果执行。韦钇如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是韦钇如在黄跃跃、黄礼超违法扣留韦钇如压桩机的情形下被迫与黄跃跃达成的,目的是尽快将压桩机运回,减少自身损失。4、收据票据一份,证明黄礼超因托运涉嫌犯罪,为此委托律师费用3200元。韦钇如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应由黄跃跃、黄礼超自行承担。5、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黄礼超为本次事故支付被害人28000元。韦钇如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黄礼超造成金某死亡,其自身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与韦钇如无关。6、销售清单一份,证明黄礼超因托运韦钇如压桩机导致承运车辆被损,为此支付修理费15150元;2014年3月29日扣押至6月5日车辆修好,总计停运68天的事实。韦钇如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7、收条一份,证明黄礼超因本次事故租车看护压桩机及处理事故费用12000元。韦钇如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看护压桩机是黄跃跃、黄礼超看护的,而是韦钇如找人看护的,费用是韦钇如支付的。8、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停运损失55860元。韦钇如质证意见:即使该评估报告是真实的,其损失应由黄跃跃、黄礼超自行承担。9、评估费票据,证明黄跃跃、黄礼超花去评估费3000元。韦钇如质证意见:应由黄跃跃、黄礼超自行承担。10、调查询问笔录(黄礼超四份询问笔录、刘某一份询问笔录),证明黄礼超驾驶车辆行驶至张庄路段,由于货车超高刚接触到线缆就停车了;韦钇如当天派刘某跟车,黄礼超是在韦钇如委派的人刘某协助下挑起线缆通过的,并不是黄礼超强行通过;托运设备之前韦钇如没有测量货物的高度,韦钇如知道货物超高的事实,并没有告诉黄礼超;车辆挂坠线缆之后,刘某也没有告知黄礼超。韦钇如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托运的压桩机价值几百万,派刘某是看护压桩机,事发的时候刘某是睡在压桩机驾驶室内,刘某只是应黄礼超的请求帮忙挑了一下线缆,运输事项均与韦钇如无关,黄跃跃、黄礼超托运前没有测量货物高度,黄跃跃、黄礼超作为承运人有重大过错。11、淮南市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管合同,证明涉案车辆是黄跃跃所有,挂靠在淮南市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是黄跃跃、黄礼超共同出资购买。韦钇如质证意见:无异议。黄跃跃、黄礼超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事实:压桩机是从平圩运到凤台县新集新村工地,工地是我的,压桩机是韦钇如的,我雇佣韦钇如的压桩机到工地施工,韦钇如没有运输熟人,我介绍黄跃跃给韦钇如认识,帮韦钇如运输压桩机。在平圩安置房工地,我、小韦、黄跃跃都在场,黄跃跃问小韦压桩机高不高,小韦讲他派一个人在上面,有什么事情的话,由他负责,后来他们谈好运输费20000元。我和韦钇如没有接触过,当时和小韦(韦某)签的合同。黄跃跃、黄礼超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事实:我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帮黄跃跃、黄礼超看护压桩机,一天一百元,至今看护费没有支付,看护的两人,另配备一张车辆,驾驶员叫黄东东。黄跃跃、黄礼超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事实:2014年3月份,黄跃跃、黄礼超让我看护涉案车辆,看护费用一天一百元,没有给付,黄冬冬开的车,另有黄某看护。黄跃跃、黄礼超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蒋某的证言证明韦钇如没有如实申报压桩机的实际情况并且承诺出事她承担责任;黄某、毛某的证言证实为黄跃跃、黄礼超看护车辆时间有四十多天,每人每天一百元,印证了黄跃跃、黄礼超雇佣黄东东的车辆的事实。韦钇如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蒋某的证言部分属实,当时是蒋某介绍的黄跃跃和韦某认识,韦某将压桩机委托黄跃跃、黄礼超托运,黄跃跃后期与韦某是单独商谈的,而且黄跃跃去现场一一查看了托运物,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韦钇如隐瞒压桩机高度的事实;对黄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黄某与黄跃跃、黄礼超是亲属关系,其陈述黄跃跃、黄礼超未支付看护费用,但在黄跃跃、黄礼超提供的证据7收条一份与证言相互矛盾,即使证言是真实的,也不存在看护压桩机的事实,因为压桩机是停放在淮南市新城停车场的;对毛某陈述其看护车辆与本案压桩机无关联性。韦钇如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黄礼超存在违法行为,认定黄礼超及案外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跃跃、黄礼超质证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份认定书之后被交警部门撤销了,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潘公刑诉(2014)78号起诉意见书,证明黄礼超的行为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拘。黄跃跃、黄礼超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黄礼超的犯罪行为是因为韦钇如没有如实告知并隐瞒货物超高的事实。3、淮南市交警支队返还物品凭证,证明2014年4月14日,交警大队同意将韦钇如的压桩机返还。黄跃跃、黄礼超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静力压桩机刮坏了交通设施。4、淮南现场工人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表,证明压桩机在强行扣留期间为看护压桩机,造成韦钇如支付3月29日至5月17日六名工人工资合计33270元。黄跃跃、黄礼超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韦钇如为自己证明;对关联性有异议,压桩机在承运人处,承运人有保管的义务,托运人没有保管的义务,即使需要看护,也不需要六个人看护。韦钇如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事实:蒋某找到我讲凤台县有工程,让我去施工,我和蒋某签的合同,合同签好后,我让蒋某帮我联系运输车辆,当时压桩机在平圩,我和黄跃跃、黄礼超达成运输协议,运费20000元;第二天,蒋某带着黄跃跃、黄礼超到现场看了道路和压桩机,当时我和黄跃跃讲压桩机比较大,他讲没事他经常运输这种压桩机有经验,后来我特别强调压桩机比较大,他讲没事就走了;黄跃跃派来的车拉压桩机可以拆卸的部位,压桩机配重、大梁、油缸等;第三天晚上才拉的主压桩机,装好后已经是深夜了,我自己开车带着工人先到的凤台县工地;韦钇如是我表姐,压桩机是韦钇如的;我是韦钇如的施工技术员。韦钇如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事实:事发当时我坐在压桩机驾驶室里,车辆停下来,黄礼超喊我讲车辆过不去,让我挑一下线缆,我就按照黄礼超的要求用手提了一下线缆,车辆就开过去了,过去之后我发现线缆有些下坠,我通知黄礼超让他停下来,他没有理会,继续驾车行驶;之前黄礼超就把车辆轮胎的气放掉了;走到铁路桥过不去,黄礼超就把车辆停在附近不走了,第二天中午的时候,交警队的人找到我们。因韦某的车坐不下,韦某让我坐压桩机的车过去,我知道压桩机的高度;我是跟陈涛干活的,不清楚韦钇如、韦某和陈涛的关系;不清楚压桩机是谁的;我不认识韦钇如。黄跃跃、黄礼超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对韦某陈述的关于压桩机大,黄跃跃讲没事我有经验的事实有异议;对韦某陈述的他是韦钇如施工技术员有异议;韦某与韦钇如系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韦某与韦钇如不是雇佣关系,证言相互矛盾。刘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证实其与韦某都是陈涛的员工,与韦钇如不存在雇佣关系。韦钇如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韦某的证言证明了韦钇如没有隐瞒压桩机高度,黄跃跃去现场一一查看了压桩机并将压桩机配重拆卸,用吊车拖到运输车辆上,根本无法隐瞒压桩机的大小。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黄礼超在刘某提醒线缆下坠的情形下,仍继续托运货物前行,具有重大过错并抱有侥幸心理。出示本院调取的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2014)潘刑检不诉字第40号案件现场监控视频。黄跃跃、黄礼超质证意见:视频证明了压桩机超高的事实;是刘某挑的线缆,使车辆通过的事实,也印证了蒋某的证言。韦钇如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黄礼超车速减慢说明黄礼超意识到线缆阻碍了车辆通行,证明刘某被黄礼超喊醒,让刘某帮忙挑线缆,车辆才顺利通过,当时刘某发现线缆下坠。出示本院调取的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黄跃跃、黄礼超质证意见:无异议,黄礼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钇如托运货物超高超宽是主要原因。韦钇如质证意见: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黄礼超作为承运人违法装载货物而发生事故,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与韦钇如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黄跃跃、黄礼超、韦钇如所举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黄跃跃、黄礼超证据1,证明黄跃跃、黄礼超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黄礼超具有驾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韦钇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明黄跃跃托运韦钇如压桩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产生纠纷,压桩机被黄跃跃留置,双方无法协商,在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韦钇如辩称该协议是在黄跃跃违法扣留压桩机的情形下被迫与黄跃跃签订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证明黄礼超因涉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委托律师,花去律师费用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韦钇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仅是销售清单,不是正规票据,且黄跃跃、黄礼超未提供其车辆受损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出租车辆人黄东东虽出具收条,但黄东东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证明黄跃跃、黄礼超车辆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停运损失为55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证明黄跃跃、黄礼超花去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证明黄礼超驾驶车辆托运韦钇如压桩机路过淮潘路张庄段时,因压桩机过高无法通过,跟车的刘某应黄礼超要求将线缆挑起,车辆才通过,刘某发现线缆下坠,将此情况告知黄礼超,黄礼超未理会,仍驾车前行,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韦钇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黄跃跃、黄礼超申请的证人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蒋某在凤台县新集新村有工程需要施工,雇佣韦钇如的压桩机施工,具体由韦某和蒋某商谈的,蒋某介绍黄跃跃、黄礼超的车辆为韦钇如托运压桩机,从平圩镇托运到凤台县,双方商谈运费2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黄某的证言,因黄某与黄跃跃、黄礼超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毛某的证言,系孤证,尚不足以证明黄跃跃、黄礼超雇人看护车辆的事实,对毛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韦钇如证据1,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虽认定黄礼超及案外人王宗叶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后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撤销,重新认定黄礼超和案外人王宗叶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证明黄礼超涉嫌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刑拘,后被检查机关不予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同意将压桩机返还给韦钇如,但后被黄跃跃、黄礼超扣留,双方发生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尚不足以证明压桩机是韦钇如派工人看护的,本院不予确认。对韦钇如申请的证人韦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蒋某在凤台县有工程,需要压桩机进行施工,蒋某和韦某商谈雇佣韦钇如的压桩机进行施工,韦某要求蒋某帮其找运输事宜,于是,通过蒋某介绍,韦某和黄跃跃、黄礼超商谈运输压桩机事宜,从平圩镇托运至凤台县,运费20000元,韦某陈述的该事实与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韦某陈述的已告知黄跃跃、黄礼超压桩机过高的情节,因韦某与韦钇如有利害关系,对韦某该陈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黄礼超在托运压桩机过程中,当行驶至淮潘路张庄段,因装载货物超高,车辆无法通过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安装用于监控道路状况交通设施横杆时,黄礼超将车辆停下,刘某挑起线缆,黄礼超驾驶车辆通过后线缆下坠,黄礼超驾驶车辆继续前行,后车辆行驶至通往潘三矿铁路桥时,因车辆无法通过,黄礼超将车辆停在附近,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陈述的黄礼超让其帮助挑起线缆,其发现线缆下坠并告知黄礼超,黄礼超仍驾车前行的事实,从现场视频看,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出示的现场监控视频,从视频看,当黄礼超驾驶车辆行驶至淮潘路张庄段,因装载压桩机超高,车辆无法通过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管理局安装的用于监控道路状况的交通设施横杆时,刘某挑起线缆,黄礼超驾驶车辆通过横杆,后黄礼超驾驶车辆继续前行,与刘某陈述事实基本相符,对该视频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黄礼超驾驶装载超高货物将道路上方交通设施线缆刮坠后,驾车驶离现场;案外人王宗叶驾驶车辆行驶至该路段时,将交通设施两侧的金属支撑杆损坏倒地,后驾车驶离现场。之后案外人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倒地的金属支撑杆时因避让不及,发生事故致其摔倒死亡。黄礼超和王宗叶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黄跃跃和黄礼超系父子关系。蒋某在凤台县新集新村有工程需要施工,通过与韦某商谈雇佣韦钇如的压桩机到凤台县工地施工,韦某让蒋某介绍运输车辆,通过蒋某介绍,韦某和黄跃跃、黄礼超就托运压桩机达成口头协议,由黄跃跃、黄礼超托运压桩机从平圩镇运输至凤台县,运费20000元。2014年3月29日深夜,压桩机在平圩镇装载好后,韦某自行开车带着工人先往凤台县方向驶去,韦钇如委派跟车的刘某坐装载压桩机的车辆上。3月29日凌晨1时50分许,黄礼超驾驶皖D×××××皖D×××××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潘路张庄段时,路过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安装用于监控道路状况的交通设施横杆,因压桩机撞上横杆,致监控灯突然熄灭,黄礼超将车辆停下,坐在压桩机上的刘某挑起线缆,黄礼超驾车通过横杆,后黄礼超继续驾驶车辆前行离开现场,结果将道路上方交通设施的线缆刮坠。当日3时38分许,案外人王宗叶驾驶皖D×××××皖D×××××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处刮到下坠的线缆,致交通设施两侧的金属支撑杆损坏倒地,后亦驾车驶离现场。之后,案外人金某驾驶皖D×××××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倒地的金属支撑杆处时因避让不及,发生事故致其摔倒死亡。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处理,认定黄礼超和王宗叶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黄礼超、王宗叶各赔偿被害人金某近亲属28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黄礼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黄礼超因涉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黄礼超因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黄礼超因在涉嫌刑事案件期间委托律师,花去律师费3200元。诉讼中,黄跃跃、黄礼超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鑫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停运损失为55860元,黄跃跃、黄礼超花去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经释明,黄跃跃、黄礼超要求按侵权主张权利。2014年4月14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出具将压桩机返还给韦钇如的凭证,但压桩机后被黄跃跃、黄礼超扣留。黄跃跃、黄礼超与韦钇如因托运压桩机发生纠纷后,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黄跃跃乙方韦钇如(乙方保证该压桩机属其所有,否则承担甲方全部损失)丙方: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甲方因托运乙方压桩机(托运全部费用为2万元,含有吊车费、其他车辆转运费用,目的地为从平圩到凤台)发生交通事故,压桩机被甲方扣留。因双方现在无法协商,暂又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在丙方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本协议达成之日,先支付甲方托运费2万元人民币;另交纳押金15万元(人民币)交丙方保管,该款待以下法律事实确定后,按不同结果分别处理:1、甲乙双方就本纠纷达成协议后,丙方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2、如甲乙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丙方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调解协议执行。二、丙方保证在上述法律事实确定之前,不得将该15万元押金交付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否则承担赔偿责任。三、本协议达成后,乙方将15万元汇入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丙方收到该15万元后,通知甲方,甲方应同意并协助乙方自行将压桩机运走。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另查明,皖D×××××皖D×××××挂号货车系黄跃跃、黄礼超共同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淮南市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跃跃和淮南市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委托代管合同,登记车主是淮南市恒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争议焦点:黄礼超驾驶车辆托运压桩机超高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及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并造成车辆停运及其损失,韦钇如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黄礼超驾驶车辆途经淮潘路张庄段,因装载的压桩机超高,将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安装用于监控道路状况的交通设施线缆刮坠,黄礼超继续驾驶车辆前行,离开现场。后王宗叶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时,刮到下坠的线缆,致交通设施两侧的金属支撑杆倒地,后王宗叶亦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倒地的金属支撑杆处时因避让不及,发生事故致其摔倒死亡,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处理认定,黄礼超和王宗叶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礼超因涉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后因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从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事故认定书看,已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黄礼超驾驶车辆违法装载货物和王宗叶驾驶已改变外形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共同损坏交通设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并致金某驾驶车辆经过时摔倒死亡,据此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黄礼超和王宗叶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礼超、黄跃跃认为韦钇如作为托运人对托运的压桩机是否超高申报不实,以韦钇如构成侵权为由,要求韦钇如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黄礼超、黄跃跃与韦钇如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从上述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所举证据综合来看,即使韦钇如作为托运人对托运的压桩机是否超高申报不实,其行为也系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故黄礼超、黄跃跃以韦钇如没有如实申报压桩机是否超高构成侵权,要求韦钇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黄礼超、黄跃跃也没有提供韦钇如侵权的其他充分证据,因此,对黄礼超、黄跃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决如下:驳回黄礼超、黄跃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784元,由黄跃跃、黄礼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元审 判 员 冯旭敏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