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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韦喜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喜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喜,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宜州市洛西镇福田村大塘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25日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喜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韦喜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来到无为县军二路十里墩乡塔桥行政村双木自然村路段,将正在路面上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蒋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扯断,并将该项链的大部分夺走。经鉴定,被告人韦喜抢夺的部分项链价格人民币10894.15元。2.2015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韦喜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来到无为县军二路三泰医院附近路段,将正在路面上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安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夺走。经鉴定,被抢夺的项链价格人民币936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韦喜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蒋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喜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韦喜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韦喜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来到无为县军二路十里墩乡塔桥行政村双木塘自然村路段,将正在路面上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蒋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扯断,并将该项链的大部分夺走。经鉴定,被告人韦喜抢夺的部分项链价格人民币10894.1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其由无城骑电瓶车回婆家,快到十里中心粮库时,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拽走,自己也从电瓶车上摔下倒在地上,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飞快逃走了。后来发现自己脖子上的金项链还剩下约三分之一,该项链是五年前在北京购买,周大福牌,价值23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韦喜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骑摩托车在无为县境内抢了一个妇女的金项链,抢到了一大截,长约18cm-20cm,还断了一截掉在现场地上,自己到了庐江后发现抢到的项链掉了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喜辨认出作案现场的事实。4.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无价证鉴(2015)169号关于被抢黄金项链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0894.15元的事实。二、2015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韦喜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来到无为县军二路三泰医院附近路段,将正在路面上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安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夺走。经鉴定,被抢夺的项链价格人民币93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安某某一本通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4年2月22日消费人民币11410元的事实。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和孙子、外孙乘坐女儿安某某的电瓶车由泉塘街道回家,刚过三泰医院时,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安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了。被抢项链是安某某2014年正月在无城购买的,听她说花了一万多块的事实。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早上7时许,其骑电瓶车带着儿子、侄子及母亲焦某某由泉塘街道回家,刚过三泰医院时,后面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逼到路边,并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自己骑车追了一会,但没有追上便停车报警。被抢的项链是自己于2014年正月二十一在无城购买的,36克多一点,价格11413元,当时是刷卡的,发票丢了,但有戴在脖子上拍的照片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事实。4.被告人韦喜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其在军二路泉塘镇路段骑摩托车抢了一个妇女的金项链,后返回合肥市区将该项链在一个不知名的小店卖了,重约40克,卖了7000元的事实。5.提取笔录,证实被害人安某某曾佩戴被抢夺的项链用手机拍过照片,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安某某手机中的照片进行提取、拍照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喜辨认出作案现场的事实。7.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无价证鉴(2015)167号关于被抢黄金项链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安某某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936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就全案提供了如下综合性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喜于2015年10月3日在合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韦喜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3.无为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韦喜作案用红色摩托车一辆被依法扣押的事实。4.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韦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25日开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事实。5.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喜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54.1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喜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韦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韦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喜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冬祥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