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诉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潘某伙同宋啸云、卞涵晨、许孔明(均另案处理)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拉车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香烟、电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宋啸云、卞涵晨、许孔明在常州市金坛区市场路59号水利局南侧停车场,采用拉车门、乘隙的手段,从被害人夏某号牌为苏D×××××的车内窃得微软平板电脑1台、微软键盘盖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2、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伙同宋啸云、卞涵晨、许孔明在常州市金坛区金水华都小区东侧常州盛丰投资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拉车门、乘隙的手段,从被害人刘某号牌为苏D×××××的车内窃得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5500元,现已发还二被害人。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宋啸云、卞涵晨、许孔明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夏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6]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社头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先期羁押的二十二日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雁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