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晓丽与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丽,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196号原告:刘晓丽,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26,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廖新穗。原告刘晓丽诉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晓丽诉称,原告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合同委托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园)经营,但时尚公园从2015年4月开始租金至今未付,2015年10月31日双方就此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11月30日支付一半,12月30日全部付清,廖新穗和莫满发还进行了个人担保,但至今未付任何租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租金39193.50元人民币;2、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支付欠款利息460元人民币(依据附件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约定租金的0.05%)和违约金4800元人民币(依据附件原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租金的15%违约金),合计1、2项总金额44453.5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惠州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2层058号商铺(房产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20.94平方米)的登记所有人。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时尚公园购物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原告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为受托方(乙方),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惠州仲恺大道(惠环段)376号时尚公园购物广场1-6层商场2层058号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止于2019年6月29日止,合计5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保证按每年税前52258元人民币为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按年支付,自商业用房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每年7月1日至5日,乙方将当年租金向双方共同认定的银行以划拨方式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3款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应按逾期每日依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商铺变更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即《委托投资经营合同》)第六条关于支付方式及期限的内容变更为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每月租金(委托经营回报款)税前为4355元,该款项自商业用房向乙方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又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授权邓兵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莫满发、廖新穗作为担保方就涉案商铺变更支付违约金等相关事宜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第九条第3款修改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所有违约滞纳金按原合同给予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应每月按逾期应付未付约定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依《担保合同》规定,从时尚公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储备金获得保证,如有任何支付资金问题,应承保乙方全部责任的担保方承担连带承付责任”;该补充协议第六条还约定:“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租金兑现:1、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一半。2、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完剩余全部租金,全部租金付清后已开出的支票作废,如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原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称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从2015年4月起未支付租金,其诉请的按含税每月租金4354.83元计算。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开具一张广发银行支票,金额35770.81元为空头支票。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商铺的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委托经营回报款”),但被告没有按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支付租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份起,截至2015年12月共9个月未支付租金3919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份起至2015年12月份的租金39193.5元(4354.833元/月×9个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2015年10月31日之前的未付租金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一半(即15241.91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完剩余全部租金(即15241.91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每月按未付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的未付租金,违约金每月按逾期应付未付约定租金的5%计算,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月按15%及5%计算的标准均过高,本院均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被告应以上述未付租金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各笔租金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晓丽支付租金人民币39193.5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4354.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以19596.7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23951.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39193.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惠州时尚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