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言少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少波,言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言少波,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少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言少波脱逃,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对被告人言少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