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保民、张煜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保民,张煜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505号原告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雷。被告张保民。被告张煜宸。委托代理人张唯奇,系第一被告之兄。原告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保民、张煜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5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5680元及违约金1602.4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民、张煜宸承认欠原告货款25680元未付,但辩称:双方在供货过程中从未书面或口头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将25680元的混凝土供应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并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5680元的结算单,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以诉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680元及违约利息1602.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商品砼价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约定部分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唯称即使钱存在银行也是有利息的,被告欠原告货款时间较长,理应支付一定的违约利息。经询被告无证据提交。由于双方调解意见相佐,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同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双方在供货前无书面或口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亦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张保民、张煜宸支付原告货款2568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判决之款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