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解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586号原告:解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原告解某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挂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挂车配件,欠原告货款1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挂车配件,欠原告货款378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共计508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8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1、2013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2、2015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81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挂车配件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8100元。上述���款共计508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081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解某货款50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441元、诉讼保全费3060元,共计7501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继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