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8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未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476号原告未某,村民。被告邬某甲,居民。原告未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未某、被告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邬某乙,现年20岁,在重庆读大学,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不了解,结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整天无所事事,对家庭和女儿严重不负责任,从未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和学费。被告长期要求原告拿钱打牌赌博,原告没有正式工作,也无一技之长,靠打零工维持一家的生活和女儿的学费,生活极为困难。原告及亲朋好友多次劝解被告,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对原告进行威胁打骂,使得原告身心遭受严重的损害。原告考虑到女儿的成长和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一直未要求离婚,今年由于经济环境不好,原告收入明显下降,被告仍然要求原告给钱。2016年3月17日我在姐姐处打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给钱,言语恶毒,原告无法满足,被告便对原告再次大打出手,并对原告颈部捏掐,险些窒息,同时造成原告头面部严重创伤。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书、照片,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夫妻关系已出现裂痕。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来我是有单位的,被告在家耍,我挣钱养家,后来单位解体后,我又到处找工作挣钱,直到去年底才没有工作了。我是低保户,原告长期不拿钱出来,搬家5个月了,原告也没有拿钱。发生纠纷是因为2016年3月17日晚上,原告公然不回家,打电话给原告不接,110打电话给原告也不接,一直等到原告上班后回家,我们就���生了争执,相互都有打伤对方。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再过几天就是我们的32年的结婚纪念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邬某乙,现在重庆市读大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谅,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0元,由原告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