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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新市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基上城小区南门时,与同方向姜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朱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杜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朱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姜某报警,被告人朱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杜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