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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执字第17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岳永刚与高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永刚,高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港执字第17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岳永刚,男被执行人高岩,男本院在执行岳永刚与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岩无房产,亦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高岩名下车辆依法查封,但不能查找车辆下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明江审 判 员  刘玉春代理审判员  顾孟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燕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