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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明与张贵成、杨春梅、吴建荣、X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张贵成,杨春梅,吴建荣,XXX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788号原告:杨明,男,1971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张贵成,男,1977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杨春梅,女,1978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吴建荣,男,1970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XXX,男,1976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原告杨明与被告张贵成、杨春梅、吴建荣、X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被告张贵成、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荣、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贵成、杨春梅系夫妻,共同经营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贵成、杨春梅购买我饲养的奶牛6头,价款8.9万元,并给我出具欠条1张,被告吴建荣(张贵成的姐夫)和XXX(张贵成的挑担)系此款担保人,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左右全部付清。后被告张贵成付款1.4万元,尚欠7.5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奶牛价款7.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尚欠奶牛价款7.5万元。被告张贵成、杨春梅辩称:购买原告奶牛及欠款属实,吴建荣和XXX为欠款担保。因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经营不善,暂无能力支付欠款。预计今年10月份才能开始付款,每月能付多少现在也不确定。被告吴建荣、XXX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张贵成、杨春梅无意见。经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成、杨春梅系夫妻,经营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合作社。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贵成、杨春梅购买原告饲养的奶牛6头,价款8.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吴建荣和XXX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左右付清。后被告张贵成付款1.4万元,尚欠7.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贵成、杨春梅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奶牛提供给二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吴建荣、XXX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成、杨春梅支付原告杨明价款7.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建荣、X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贵成、杨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张贵成、杨春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慧静(2016)宁038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