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董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654号原告:董某,女。被告:厉某,男。原告董某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3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厉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厉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厉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3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厉某甲,现跟随被告厉某生活。原告董某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厉某系登记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生活过程中存在一定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当相互谅解、包容,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充满爱的稳定环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及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