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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农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75号原告农某,女,壮族,农民。被告赵某,男,壮族,农民。原告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成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林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到天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夫妻感情未建立起来。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被告刑满出狱后,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招到被告打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至今,夫妻感情依旧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户籍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4、(2015)天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告农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赵某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某要求原告农某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到天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曾因贩卖毒���罪被判入狱服刑,2014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撤诉。2016年2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及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意应予准许。被告以婚前给原告5000元彩礼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