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527号申请执行人: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08号,组织机构代码:14554623-1。法定代表人:程安林。被执行人:邯郸市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紫竹苑小区89-4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逢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449300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邯郸市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暂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之财产或线索。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449300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5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尚浙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南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