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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美凤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凤,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美凤,女,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在职硕士,系临泉县交通驾校工作人员,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男,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美凤、张军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美凤、张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和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美凤与被害人周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10日左右,张美凤到北京出差。期间,周某某驾驶皖KS99**别克轿车从临泉县赶至阜阳,将车停在阜阳火车站附近,后乘火车赶至北京找张美凤。二人在北京期间发生了争吵。2015年1月11日,张美凤与周某某乘火车返回阜阳。在火车上,张美凤给其弟即被告人张军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张军火车到达阜阳的时间,并计议让张军找人教训周某某,把周某某的车砸了。张军遂找来了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并告知他们,其姐张美凤被人欺负了,要教训欺负张美凤的人,并把该人的车砸了。2015年1月12日凌晨4时30分许,张美凤与周某某到达阜阳火车站,后周某某驾驶其别克轿车带张美凤返回临泉。在车上张美凤继续用手机短信与张军联系,告知张军自己的位置,并让张军把周某某的手机和包拿走。张军则驾驶皖K3N6**五菱面包车带着王某某等人在途中等周某某的轿车出现。凌晨5时许,周某某驾车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桥西头时,张军超车将周某某汽车堵在路边。按照张军的安排,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戴口罩持钢管下车,张军则留在面包车上。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用钢管将周某某轿车引擎盖、门窗等处砸毁,将周某某拉到车后进行殴打,并将周某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抢走交给张军。王某某则假装看管张美凤,张美凤趁机指使王某某将周某某放在汽车后排座位上的包拿走。后王某某将包交给张军,包内有一部小辣椒牌手机、8700元人民币、1000元台币一张、260元港币、新加坡币12元、美金4元、天梭手表一块、信用卡两张、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以及港澳通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张军拿到包后带着众人驾车逃离现场。周某某报警。张军劫得上述财物后,将苹果6PLUS手机及8700元现金占为己有,将苹果5S手机给其女友使用,同时将护照、驾驶证、行驶证及银行卡等物品销毁。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5)3号、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汽车被毁损部分价值人民币8173元,被抢苹果6PLUS、苹果5S、天梭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13403元。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张军抓获,并依法对张军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到被抢“天梭”手表及外币,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2015年3月30日,张美凤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美凤供述,2015年1月10号左右,其在北京开会。因周某某不同意分手,就到北京纠缠。后二人一起从北京坐火车回阜阳。在火车上张美凤和其弟张军联系,商量到阜阳后把周某某打一顿。快到阜阳站时,张军讲在火车站动手打人不方便,让二人先走,找机会再动手。后二人开车回临泉,在路上,其一直和张军发短信联系,告知张军位置。过了西湖大桥,张美凤对周某某说要下车方便,周某某就靠边停车。这时一辆面包车从后边行驶到周某某的车前面,从车上下来大约五六个人,手拿着钢管,把周某某从车上拉到车后边进行殴打。有三个人拿着钢管去砸车引擎盖和玻璃。期间,张美凤看见张军在面包车上。其趁机把周某某的包放车底下了。张军带人开车走后,二人报警。警察来前,张美凤趁周某某不注意下车后把车底下的包放到路边绿化带里了,过后其回现场把包拿走了。包内有手机、手表、证件、钱包,钱包内有几千元现金。2.被告人张军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其姐张美凤在外地准备上火车时打电话,说她跟周某某生气了,让其找人在她回临泉的路上把周某某打一顿,还让把周某某的车砸了,并告诉火车到阜阳的时间。次日凌晨2时许,张军找到王某某、马某某等人,对他们讲有人欺负其姐张美凤,张美凤让把欺负她的那个男的打一顿,并把车给砸了。后张军就开五菱面包车带着王某某等人来到阜阳。在阜阳一个三岔路口,看到张美凤和周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别克汽车经过,遂开车跟随周某某一直到西湖大桥。并超车到周某某车前面停下来。之后王某某、马某某等人就戴口罩拿钢管从面包车上下去砸周某某的车及殴打周某某。期间,张美凤讲把包和手机拿走,然后有人朝面包车上扔了一个钱包和两部手机。包内有约8500元现金、一块手表,以及周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护照等物品。3.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张军说有人骗了他姐,让其和马某某等人一起到阜阳砸车、打人、抢钱。后张军拿了钢管、橡胶棍开着灰色面包车带着其和马某某等人来到临泉到阜阳的一个岔路口,把车停在路边说:“刚刚我姐说了,还要抢钱砸车”,并分了工。张军让其和“大强”看着他姐,把车上值钱东西都拿走。后张军开车跟着一辆别克汽车往临泉方向走。跟到颍州西湖桥头时发现那辆别克车停在桥头处,从别克车副驾驶上下来一个女的蹲在路边,这时张军就开着车超过去。王某某等人就拎着钢管下去了,其和“大强”直接走到那个女的旁边看着那个女的,其他人开始砸车,并把那个男的拉到车后面。期间,那个女的对其说:“包在车后排座位上,你去拿走”。其拿到包后把包扔在五菱面包车上了。手机和包里的钱都被张军拿走了。4.同案犯刘某某供述,大概在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张军让其和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到阜阳帮张军姐教训一个人。张军开面包车带着刘某某等人到阜阳,期间张军说他姐发短信让注意一辆轿车并告知车牌号,发现这辆车后,张军就把面包车停在这个车前面,然后其和另外几人下车戴着口罩、拿着钢管,把这辆车的玻璃都砸碎了,后又把开车的男的拉出来。其让该男子的把手机掏出来,那个男的就掏出两部手机,后手机交给张军。在回临泉路上其看见张军拿出一个皮包,包里有大概有六七千元的现金、一部直板手机、几张银行卡、护照、身份证等物品。5.同案犯马某某供述,张军召集其和王某某等人一起去砸车、抢包,且张军说这件事是和他姐张美凤商量好的。在等被害人车辆时,张美凤发了短信,说把包和手机拿走,包内有钱。见到被害人车辆后,张军安排人把周某某拉下车,其看到张美凤告诉王某某包的位置,王某某把包拿走放到张军的车上,之后众人离开。6.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其和张美凤系男女朋友,但其怀疑张美凤与其他人有情人关系,为此其开车从临泉县赶到阜阳,又乘火车赶到北京找张美凤。在北京期间,二人为感情的事发生了争吵,且其接到恐吓电话。2015年1月12日凌晨,其和张美凤乘火车返回阜阳,下火车后又驾车带张美凤回临泉。途经阜阳西湖大桥时,被一辆面包车逼停,从面包车上下来七八个戴着口罩、手持钢管的年轻人将其车砸坏并对其殴打,又抢走一部苹果6PLU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小辣椒牌手机、8700元人民币、1000元台币一张、260元港币、新加坡币12元、美金4元、天梭手表一块、信用卡两张、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以及港澳通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但张美凤的物品并没有被抢,其怀疑是张美凤对其进行报复。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为被告人张军的女朋友,张军曾经送给其一部苹果5S手机的事实。8.被抢手机及物品照片,证明从张军处搜出被害人被抢物品的情况。9.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疑似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车辆维修清单、归案经过、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张美凤、张军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与同案犯之间互相进行辨认的情况,张军被抓获、张美凤投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对张军住处进行搜查,对涉案赃物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公安机关因技术原因未能调取被告人手机短信内容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张军将抢来的8700元现金占为己有的情况。10.张美凤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美凤于2015年12月3日经临床检查系怀孕的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12.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5)3号、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汽车被毁损部分价值人民币8173元,以及其被抢苹果6PLUS、苹果5S、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13403元。13.讯问同步录像,证实对被告人讯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美凤、张军共同计议,并由张军安排他人具体对被害人周某某车辆实施打砸,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对周某某进行殴打以及对其车辆进行打砸过程中,张美凤又指使他人将周某某包抢走,交与张军,并由张军将抢得的财物非法占有,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二人庭审中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美凤案发后投案,并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美凤、张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美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张美凤上诉称:1、一审判决其构成抢劫罪错误。其让张军把周某某包和手机拿走的目的是销毁照片和视频,且二人早已同居,经济上不分彼此,没有非法占有周某某财物之目的。2、毁坏财物罪系其主动投案自首,且犯罪有前因,周某某的损失已得到充分赔偿,情节较轻微,应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构成抢劫罪并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同张美凤上诉意见。张军上诉称:1、其没有非法占有周某某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2、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周某某已从其他参与砸车人员处实际得到赔偿款8万元,远高出其车辆被毁损失,且其姐弟二人对该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构成抢劫罪,并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张军上诉意见。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张军在张美凤的授意下驾车带人跟随周某某别克车,在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桥桥西头指使同案其他人员持钢管将周某某的别克车砸毁,并将周某某随身带的两部苹果手机抢走,将周某某别克车后排座位上周某某的包拿走交与张军。上述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美凤、张军及其辩护人称二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军在张美凤授意下拿走周某某包和手机,该事实二人并不否认,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张军在拿到包和手机后,将包内现金充值手机支付宝,两部苹果手机在处理后并未主动归还周某某而是由张军和其女友使用,张美凤亦承认张军使用周某某手机这一事实,故二人及其辩护人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美凤称其毁坏财物罪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在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对张美凤讯问之前,已通过王某某、刘某某、刘青源掌握了张美凤指使张军带人砸车、拿包的犯罪线索,张美凤在案发当天报案时称其和周某某被抢劫,并未陈述其犯罪事实,3月30日当天及之后公安机关对其几次讯问,其仍然没有供述其指使张军砸车、拿包的事实。故其关于成立自首应宣告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军称其毁坏财物罪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军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其认为周某某的损失已从同案他人处获得足额赔偿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美凤与张军合谋由张军纠集多人对被害人周某某车辆实施打砸,造成车辆被毁损失较大,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周某某财物的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二人对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2016)皖12刑终45号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