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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山西丰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汾市颐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丰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汾市颐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汾县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绍清,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山西丰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花果街功臣小区门面房*号。法定代表人薛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临汾市颐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向阳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侯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粱,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汾联社)诉被告山西丰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谷公司)、临汾市颐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清及被告颐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汾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3日,原告襄汾联社与被告丰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10.1775‰。逾期、挪用在本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按50%和100%加收罚息,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1月20日到期。后展期至2010年10月10日,展期间利率为10.35‰。签订合同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即以社团贷款方式履行了放款义务,即联社营业部放100000元、原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属襄汾县贾罕农村信用合作社放4900000元。(2010年全县信用社二级法人变更为一级法人)同日,被告临汾市颐苑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间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贾罕社分九笔共结息418116.99元,本金未还。2008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先后在营业厅分二十三笔结息共102083.42元,2014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100000元。现共欠本金49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并通知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丰谷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颐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谷公司辩称,一、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自2010年10月10日至今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正式催款通知。2014年11月间,原告曾派人见过我公司法人代表薛建华,并签署过文件,具体内容我公司未曾留底。我公司认为:薛建华于2014年签署的文书是在已经超过起诉时限后签署的,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另薛建华为我公司聘任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公司并未持有股份,根据我公司章程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薛建华签署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文件,应该有公司股东会的授权,该笔签字我公司股东并不知情,因此不能代表我公司意见,依法不予认可。二、我公司是省、市、县三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为襄汾的农业产业化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原告作为支持我县农业发展的重要金融力量,并未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等各级党委、政府关于支持农业发展的一系列文件、政策。强迫我公司使用而且是唯一使用担保贷款(指定临汾市颐苑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的方式发放贷款。我公司支付了与工业企业一样的20%(国家规定10%)贷款保证金和3.3%的担保费用,这种形式已经违反了国家关于担保的规定。我们不仅没有得到相应的扶持,反而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我们认为该笔贷款不符合国家规定,属于违规放贷,依法不应对其保护。三、临汾市颐苑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收取我方高额担保费用,理应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作,但是,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在2010年就无法正常经营,不能退还我公司缴纳的20%的保证金,况且原告并未及时催要,导致我公司无法解除借款合同,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违规放款、工作拖沓、管理混乱造成起诉超时,应当自行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颐苑公司辩称,担保情况属实,原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责任免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经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临汾市颐苑房地产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汾市颐苑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汾监管分局2009年9月16日下发的临银监复[2009]91号文件,原贾罕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一并由原告襄汾联社承接。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襄汾联社提供的编号为LNX[2007]F001号借款合同、LNX[2007]F002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催收逾期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回执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襄汾联社与被告丰谷公司、颐苑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丰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应视为逾期利息,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丰谷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丰谷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还款100000元,仍在履行合同,故被告丰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襄汾联社未能举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向被告颐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被告丰谷公司支付利息520200.41元,支付本金1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丰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5000000元利息(已支付利息520200.41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4900000元利息。二、被告临汾市颐苑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山西丰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