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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保艮与丁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艮,丁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870号原告陈保艮。委托代理人曹飞,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伟。原告陈保艮与被告丁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艮的委托代理人曹飞、被告丁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艮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4日内偿还,超过1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7日,被告丁海伟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丁海伟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我欠陈保艮3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丁海伟向原告陈保艮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保艮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丁海伟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1日超过一天罚款5000元∕天。”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丁海伟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丁海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5000元罚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逾期利率的有关规定,应予以调整,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逾期年利率按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艮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丁海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杜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月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