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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刀X1诉陈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X1,陈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672号原告刀X1,女,生于1973年7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伟,弥勒市朋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1,男,生于1968年11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刀X1诉被告陈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X1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陈X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X1诉称:我和被告1991年相互认识,1993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6月25日生育长女陈X2。1994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7日生育次女陈X3。婚后,我们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我和被告共同建盖砖混结构房两栋,两栋房屋东西相接,西边一栋二层六间、东边一栋三层九间。我和被告在朋普信用社有存款10000元,存在陈X2的卡上。我弟弟刀X2欠我们借款18300元尚未偿还。无现金及债权。结婚后,我们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打骂、猜疑、威胁我,家庭暴力日益严重,我感到伤心至极。我与被告以我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共同经营甘思咪哚矿泉水送水业务,但都是我经营,被告极少帮忙。自2015年2月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陈X3由我抚养;房产不要求处理,出租房屋的租金作为陈X3的抚养费;存款归被告享有,债权由我收享;甘思咪哚矿泉水送水业务继续由我经营;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1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们认识、结婚、生育子女、建盖房屋、存款以及刀X2欠我们借款的情况均属实。另外还有以我的名义在朋普信用社办理储蓄卡,每年出售制种玉米的收入都存放在卡内,2015年出售玉米的玉米款8000元及退还的押金已经存入卡内,银行卡由原告收管,现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我与原告结婚23年多,夫妻间互敬互爱,同甘共苦,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大矛盾纠纷。多年来,原告任劳任怨,照顾家庭及两个孩子,我不善于表达感情,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会喝酒误事,导致原告心生怨气。但我没有猜疑原告,也没有打过原告。今后,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控制喝酒的数量,凡事与原告沟通交流,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实陈X3现未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向本院提供帮助信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欲证的事实。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系第三人的意见,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相互认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1993年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6月25日生育长女陈X2,1994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7日生育次女陈X3。同居期间及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原、被告在弥勒市朋普镇朋普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学海路62号建盖东西相接的砖混结构房屋两栋。原、被告在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朋普信用社有存款10000元,存放在陈X2的名下。原告的弟弟刀X2欠原、被告借款18300元。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自2015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事宜。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让互谅。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已结婚20余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生活中多关心照顾原告,与原告好好经营婚姻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充分认识并改正自己的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刀X1与被告陈X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刀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