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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第3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353号原告白某某,男,194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老关庙,身份证号码:6127311943********。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战备库春华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127311958********。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刘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5‰,一年内还请,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因无能力偿还,至今没有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白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某与刘某某形成借贷关系,且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张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为偿还刘某某欠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