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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未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480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吴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生下了女儿吴某乙。被告性情急躁,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也一直十分紧张。2010年暑假,原、被告因各种原因出现重大裂痕,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考虑女儿年幼,而将就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12月,原告父亲的嘴唇突发疱疹,××情加重,不得不来长沙住院治疗,被告对此冷嘲热讽,不仅自己未去医院探视,还强制和教唆女儿不去探视原告父亲。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之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一直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女儿年幼,初中学习紧张,原告一直未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女儿已顺利考入高中,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曾用名吴文婷)由被告抚养,女儿的一切学习、生活等费用(每月150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出生医学证明;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4、5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吴某乙(曾用名吴文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系有权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吴某乙(曾用名吴文婷)。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隔阂,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已逾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两年来双方虽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隔阂,但都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辉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