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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建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199号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裕溪乡黄田圩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胜东,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前街的工业办公室*楼。法定代表人:封兵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相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敏。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丽芬、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东、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相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朱建敏代表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跟原告签订浙同砼(2010)销字第13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3#厂房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双方还对供货时间、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就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0年11月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1988.5立方米,合计价款642373元,被告除支付200000元货款外,尚欠原告442373元。另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补充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应按主合同执行,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优惠下浮货款39770元,以上合计482143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4821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朱建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认为系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二、原告所诉的482143元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既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朱建敏的签字,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朱建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朱建敏与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浙同砼(2010)销字第13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随后又签订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的抬头处需方也即甲方,均系被告朱建敏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系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建敏在代理人处签字。但合同抬头及落款处关于“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字迹均系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添加,也未加盖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公司基本情况、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过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建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建敏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无法证明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与朱建敏的关系,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原告浙江同心集团丽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