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颜昌华与李桂英、阮红超、阮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昌华,李桂英,阮红超,阮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249号原告颜昌华,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兵,修文县六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200019。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桂英,村民。系借款人阮福友之妻。被告阮红超,村民。系借款人阮福友之子。被告阮邱红,村民。系借款人阮福友之女。原告颜昌华与被告李桂英、阮红超、阮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李桂英、阮红超、阮邱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昌华诉称,我与借款人阮福友系亲戚关系且同住在一个乡,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阮福友因维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三月初十还清此款,逾期不还则加倍处罚,并用住房三间、林权证一本、农村土地经营权等证件作为借款抵押,但未约定利息。我于当日将5000.00元现金交给阮福友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阮福友一直未归还借款,我找到村委会及乡司法所协调处理未果。2015年12月22日,阮福友死亡。被告李桂英、阮红超、阮邱红作为阮福友的直系亲属,应在继承阮福友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04月19日至2016年04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桂英辩称,1、原告与我丈夫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我不清楚;2、阮福友去世后没有留下财产,我现在所居住的三间平房是我女儿阮邱红出钱装修的,房子是我的,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3、我现在生活都是靠子女接济,没有经济来源。被告阮红超辩称,原告与我父亲阮福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我不清楚,因为我当时在坐牢,同时原告是以什么方式取得的林权证以及农村土地经营权等证件我不清楚。我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父亲过世之后我没有继承财产,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阮邱红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是伪造,不能证实原告与我父亲阮福友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父亲阮福友过世之后除了三间房屋没有其他财产,我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9日,死者阮福友与原告颜昌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张,载明:“1、阴历2013年正月28日阮福友同志给中花颜昌华同志借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正:<5000元>定期在本年三月初十日还清。2、逾期不还,加倍处罪。并用住房三间作借款抵押。3、林权证暂时扣押,另有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甲方:阮福友.乙方:李恩友.一份同共暂扣。4、款付清后,以上材料一起退回借款人。借款人签名生效阴历2013年正月卄八日签订。借款经手人阮福友。”2015年12月22日,借款人阮福友过世。2016年02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向其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李桂英系借款人阮福友之妻,被告阮邱红系借款人阮福友之女,被告阮红超系借款人阮福友之子。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人阮福友的现有遗产为与被告李桂英共有的位于修文县谷堡乡谷堡村九组1栋1层1号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房产证号为: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号),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人阮福友是否有其他财产。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上阮福友的签字及捺印提出异议,经法院释明后三被告均未申请笔迹鉴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阮红超、阮邱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借款人阮福友的遗产。原告颜昌华撤回对被告阮红超、阮邱红的起诉,要求被告李桂英在继承借款人阮福友遗产范围内清偿阮福友的债务。原告颜昌华不要求将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作为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人《证明》两份、修文县谷堡乡折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借款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阮福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阮福友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款人阮福友已死亡,借款人阮福友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其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借款人阮福友现有的继承人为被告李桂英、阮红超、阮邱红,故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李桂英、阮红超、阮邱红在继承借款人阮福友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查明借款人阮福友的现有遗产为与被告李桂英共有的位于修文县谷堡乡谷堡村九组1栋1层1号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被告阮红超、阮邱红当庭表示放弃继承阮福友的遗产。原告颜昌华撤回对被告阮红超、阮邱红偿还债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李桂英先以现查明的借款人阮福友的遗产即与被告李桂英共有的位于修文县谷堡乡谷堡村九组1栋1层1号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向原告清偿阮福友的借款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桂英在继承借款人阮福友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与借款人阮福友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正月28日,并定于本年三月初十日还。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04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借款协议书》签字及捺印不能证明是借款人阮福友本人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三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查明的借款人阮福友的遗产即与其共有的位于修文县谷堡乡谷堡村九组1栋1层1号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向原告颜昌华清偿阮福友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04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桂英在继承借款人阮福友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