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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执行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侯执行字第1242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林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5)侯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将被执行人林某、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5)侯执行字第12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晴执行员 陈 炜执行员 林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江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