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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马全保与胡生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全保,胡生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全保,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生旭,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上诉人马全保因与被上诉人胡生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全保,被上诉人胡生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全保曾借胡生旭2万元,2012年3月9日,马全保出具欠条1张,言明以后有能力再偿还,在无能力期间胡生旭不得采用任何手段索要。后胡生旭催要欠款,马全保推诿不还,故胡生旭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胡生旭要求被马全保偿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马全保辩称欠款已还清,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胡生旭、马全保书面约定欠款在马全保有能力时再偿还,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现胡生旭诉讼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马全保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全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生旭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全保负担。宣判后,马全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马全保在被上诉人胡生旭逼迫的情况下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上诉人马全保已偿还了2万元借款;二、被上诉人胡生旭在三年多的时间里未催要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生旭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生旭当庭答辩认为,上诉人马全保借款2万元是事实,有上诉人马全保借款时出具的条据证实,上诉人马全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全保,被上诉人胡生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胡生旭诉请上诉人马全保偿还借款2万元,提交了上诉人马全保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马全保抗辩称,该借条系被迫出具,且上诉人马全保出具借条后已给被上诉人胡生旭偿还了2万元。被上诉人胡生旭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马全保对反驳被上诉人胡生旭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马全保辩称系被迫出具借条且已经偿还欠款2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马全保认为不应再偿还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马全保上诉称,被上诉人胡生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贷期限,被上诉人胡生旭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且上诉人马全保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生旭向其催要借款的时间,故被上诉人胡生旭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马全保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全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满丽娟审 判 员  李 坤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海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