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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583号原告:储某,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某诉称:2003年原告在上海打工时与在本单位一起上班的被告相识,因当时年幼无知,很快与被告同居生活。此后,原告将此事告知家人,遭到家人的反对。但因被告一再请求,原告只得与被告一直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年10周岁。××××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并未因此过上和谐的生活,反而是经常争吵。被告心胸过于狭隘,禁止原告与其他男性说话。后双方矛盾激化,一直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储某与王某甲于200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储某与王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在就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现储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由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一些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叙芹附:本判决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