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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涂明秀与被告孔海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明秀,孔海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026号原告涂明秀,女,生于1970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海塘,男,生于1976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明秀诉被告孔海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沁浓、被告孔海塘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明秀诉称,被告孔海塘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1年,被告并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海塘辩称,虽然被告向原告涂明秀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明秀与被告孔海塘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1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被告于收取原告第二笔现金当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涂明秀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月息为2.5%。借款人:孔海塘借款日期:2015年1月1日”。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孔海塘向原告涂明秀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借记卡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孔海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保护,故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海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涂明秀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孔海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滔 微信公众号“”